用户名:密码:
  •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四届第三次理事年会顺利召开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接续奋斗·聚力前行”第四届第三次理事年会于3月1日至2日在广州增城三英温泉度假酒店召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一级巡视员谢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晓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郑志柱、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蓝伟宁、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长李学锋、原会长朱万昌以及副会长兼秘书长陈胜杰、监事安雪梅、中知(北京)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余平等领导嘉宾出席了年会,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司法机关、行政部门领导嘉宾以及协会副会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和2022-2023年度“金牌会员单位”、“优秀专家”代表等250余人参加了年会。
  •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四届第二次理事会顺利召开,李

    5月31日,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四届第二次理事会在广州浙江大厦顺利召开。协会会长朱万昌、副会长兼秘书长陈胜杰,以及第四届届中会长改选筹备小组成员:协会监事、广东知识产权金融创新研究院院长安雪梅,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任重,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张俊鑫,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王林,高勘(广州)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潘浩出席了会议,来自全省各地的理事以上会员单位参加了会议。会上,根据《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章程》规定,将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届中会长改选工作,李学锋高票当选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长。
  •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员单位突破500家

    4月21日,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迎来一个新的里程碑——会员单位突破500家,在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召开小型庆祝活动。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长朱万昌、副会长兼秘书长陈胜杰,协会监事、广东金融学院知识产权金融创新研究院院长安雪梅以及创始会员单位华南农业大学科研院成果办主任刘长威、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张俊鑫、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主任李卫东、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高级主管杨淑莹和第500家会员单位联通(广东)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科创部团队负责人张骁等领导嘉宾出席了庆祝活动。
  • 协会2022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报告会线上线下活动同步

    2023年4月26日是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指导下,由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主办、广州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协办的“2022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报告会”在广州浙江大厦顺利举办。同时,本次活动得到了特邀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的大力支持。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朱万昌会长和陈胜杰副会长兼秘书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庭庭长谭海华和专利审判庭庭长肖海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许锋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春耀律师、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田子军律师等领导嘉宾出席了报告会。来自白云检察院、协会会员单位中的企事业单位、律所及服务机构等超160人参加了报告会,线上直播同步进行,在线观看人数达750人次。
  • “IP保护专家在线”微信小程序和“协会网络视频课程”

    为充分发挥协会专家库的行业作用,提升协会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提供一个方便行业人士对协会专家库进行业务咨询的服务窗口,协会组织开发并推出微信小程序——“IP保护专家在线”。 “IP保护专家在线”基于微信端口,主要提供专家库专家信息,协会专家库专家轮值在线答疑,提供公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知识产权政策文件等服务。4月24日“IP保护专家在线”微信小程序“协会网络视频课程”APP在2019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报告会上正式上线。
快速导航
联系方式
综合部:020-87682405
项目部:020-37656181
邮箱:gdippa@gdippa.com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67号科林源创新大楼A座801室
您当前位置: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01

       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话:020-87681972    020-87682405        传真:020-37656181        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100-67号科林源创新大楼A座801室
邮编:510070      邮箱:gdippa@gdippa.com

Copyright © 2016 Guangdong Ip Protection Association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   粤ICP备16006945号 2017300546518

powered by www.joinvalue.com